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毓芳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64巷1弄3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
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
期時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就借據借
款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0月1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02,045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存款性放
款相關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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