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健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按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
際商銀)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
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
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並邀同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健園國際有限公司向臺北國際商銀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840,000元,借款期
間皆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
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查詢明細、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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