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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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原告 黃凱權

被告關任倢

訴訟代理人 黃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交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3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

84,335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原包括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嗣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暫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屬合法,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之請求為審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關任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龍潭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黃凱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凱權因此受有右膝與左肘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左肘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目前傷勢尚未痊癒,存創傷性後遺症,仍需進行治療及復建。左肘經檢查發現傷口內存在異物感染,故於111年7月21日至院進行區域異物移除手術。此傷痛期間吃4個月消炎止痛藥,傷勢很大程度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表現,造成原告身體上的害和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633元(包括診斷證明書7張共840元)。

②醫療藥品費:295元。

③機車修理費(請求修復工資):14,800元。

④手機修繕費:6,000元。

⑤個人物品費用:安全帽、背包、外套、牛仔褲之損壞

   6,070元。

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受傷前職業為營運管理師,每日工資為1,433元,因車禍受傷9天無法工作,共計薪資損失

   12,900元。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3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⑧其它:原告車禍受傷前辦理健身房年會費,受傷4個月無法進行運動計費用損失2,796元。

㈣減縮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94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原告手機修復費用、個人物品費用之損害、工作損失等均沒有爭執,醫藥費也沒有爭執,但應扣除另外6張診斷證明書費用720元,機車請求工資部分亦不爭執,健身費損失與車禍事故無關,精神撫慰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原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準此,損害總額尚須考量兩造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依比例計算。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112年交簡字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上開事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經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紙可參,其中7,793元為原告自付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7次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原告之傷勢僅須一份診斷證明書(120元)即可證明,其餘部分,核無必要,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7,913元(7,793+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處理傷口,購買清潔用品,有收據二紙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9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9天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每日薪資1,433元計算9天之工作損失,共計12,9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車費用31,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記載總價為31,750元,另記載維修工資已包含於總價內14,800元等語,可證系爭機車維修總價為31,750元(包含零件及工資),而全部維修工資占總價之14,8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就修車費用請求1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手機修繕費、個人物品(安全帽、背包、外套、牛仔褲之損壞)部分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張、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6,000元,其它個人物品損害6,070元,兩者共12,07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9、111年5月22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並自111年5月26日起進行多次骨科及外科門診治療,復於111年7月21日門診移除左肘區域異物手術,仍有深蹲或跑歩運動顯著疼痛之後遺症,且原告現在仍持續治療中,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第51頁)、門診收據(審理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廠區專案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職業為社工,收入約每月4至5萬元等各節,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運動年費之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曾辦理健身房會員,繳交年費8,388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審理卷第125頁)可參,然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過多次之門診治療及手術,仍有深蹲或跑歩運動顯著疼痛之後遺症,現仍持續在治療中乙情,前已敘明。可認原告無法進健身房運動,造成空繳年費,而無法使用健身房設施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治療期間無法使用健身房受有2,796元(8,388×4/12=2,796)之損害,也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被告為轉彎車雖應理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但原告如能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放慢車速,亦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僅負2成之過失責任,為無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20,479元(7,913+295+12,900+14,800+12,070+70,000+2,796=120,479),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84,335元【120,479×0.7=84,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3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機車損害、個人物品損害、健身房年費損害等,因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罪,是上開損害,尚非免徵裁費之範圍,故應由敗訴之一造即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84,335元,得免為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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