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告 林宏志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被告 吳濃宏

訴訟代理人 王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樓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開始有滲漏水,廚房、2間臥室、2間廁所、餐廳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並造成天花板、牆壁產生汙漬、油漆剝落、壁癌、天花板木頭支架泡水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6萬元進行修繕,後續修復1樓房屋之費用為11萬6,500元,另被告於112年8月間修繕後,1樓房屋已無漏水,乃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6萬元修繕費用部分,係針對1樓房屋內部之孔隙以高壓灌注之工法進行填補,而該孔隙係因建物老舊造成而非被告所致,核屬原告對於個人建物之改良、修繕行為,此項修繕與本件漏水事件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項無益之修繕費用。再者,1樓房屋屋齡已屆50年,因建物老舊內部結構產生孔隙而發生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實屬常見,尚難逕認係因2樓房屋所致,縱以被告修繕後1樓房屋未再滲漏水之結果,認定1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修繕之共有排水幹管破裂所致,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由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人平均分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修繕共有排水幹管,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原告應負擔2,25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因漏水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公寓大廈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或推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0條等規定,就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故若公寓大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參照同一法理,就共有或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即應由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且因前述修繕、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之費用,若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經查,關於1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見2樓房屋後陽台處頂樓至1樓排水幹管確有破損,且該管為直立管線而非供被告2樓房屋使用之橫向管線,堪認屬共用管線,該管線經被告修繕後,1樓房屋已不再漏水而由原告撤回原聲明第一項請求,堪認1樓房屋之漏水係肇因於該共用排水幹管破損所致。又兩造建物所在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說明,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即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而兩造建物所在大樓為4層樓建築,每層樓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由兩造各負擔1/4。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就修繕費6萬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其修繕費用為6萬元,為防漏高壓灌注工程,未更新材料,無庸折舊。對此,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修繕為無益修繕云云,然原告於111年9月已發現漏水而向被告反應,被告於訴訟中之現場履勘後,始遲至112年8月間進行修繕而發現漏水原因,縱然事後認定為公共管線破損,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於事發時仍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公共管線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被告不配合修繕因而就1樓房屋內部進行補漏所支出之費用,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2.就預估修繕費11萬6,5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其修繕費用為11萬6,500元,其中項目5至7屬工資費用合計5萬9,000元,項目1至4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萬7,50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4萬0,250元、工資為1萬7,25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係於98年6月8日購買1樓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衡情1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至111年9月間損害發生,1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5萬9,000元、1萬7,250元後,復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2萬0,069元(計算式:(4,025+5萬9,000+1萬7,250)÷4=2萬0,069)。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修繕者為共用排水幹管,已如上述,而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為9,000元,有卷附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就此,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50元(計算式:9,000÷4=2,25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819元(計算式:6萬+2萬0,069-2,250=7萬7,8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6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初堪費用8,4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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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250×0.206=8,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250-8,292=31,958

第2年折舊值31,958×0.206=6,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58-6,583=25,375

第3年折舊值25,375×0.206=5,2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375-5,227=20,148

第4年折舊值20,148×0.206=4,1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148-4,150=15,998

第5年折舊值15,998×0.206=3,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998-3,296=12,702

第6年折舊值12,702×0.206=2,617

第6年折舊後價值12,702-2,617=10,085

第7年折舊值10,085×0.206=2,078

第7年折舊後價值10,085-2,078=8,007

第8年折舊值8,007×0.206=1,649

第8年折舊後價值8,007-1,649=6,358

第9年折舊值6,358×0.206=1,310

第9年折舊後價值6,358-1,310=5,048

第10年折舊值5,048×0.206=1,04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5,048-1,040=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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