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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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全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清國
債務人吳OOO即OOOO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債務人吳OOO即OOOO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自112年9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兩筆借款合計積欠伊銀行本金44萬8,635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之市話已經空號,手機連絡無著,發送催繳函皆無結果,前往OOOO社查訪,在場人竟稱不認識債務人亦無此人,再前往債務人的戶籍地,無人應門,故以電話、實地訪催等種種均無所獲,顯見債務人已逃匿無蹤,以圖規避債務,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4萬8,6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債權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為憑,可見債權人以市話、手機、催繳函,皆未獲債務人置理,實地訪催亦聯繫無著,債務人對於分期償付的債務,又明知已經遲延,衡情即有可能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債務,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本件既非全然未釋明,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