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粘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3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1元,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已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