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請人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相對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車輛)委託聲請人進行維修,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30,65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並通知相對人給付維修費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惟相對人仍未清償維修費用並取回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維修估價單、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高雄博愛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留置物

編號

車種名稱

車牌

廠牌名稱

顏色

出廠年份

引擎編號

排氣量

(立方公分)

車身號碼

普通重型

NHY-6510

 山葉

 YAMAHA

淺灰深灰

202109

E32YE-071802

125

RKRSEH110MA0418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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