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確定,並向鈞院提存所變換提存物。惟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時,漏列相對人丙○○,為此依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取回鈞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存單號碼:CB0000000)等語。
二、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提存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所為提存。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提存,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嗣後歷次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詳下述)所為,性質上為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故聲請人援引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提存出於錯誤,請求返還提存物,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相對人甲○○、丙○○損害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後,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至相對人丙○○部分,因聲請人查無資產,則請求核發未執行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湘字第二四五九號函通知因上開假扣押所執行相對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八號所查封之財產相同,併由該案辦理,並於同日以相同字號核發對相對人丙○○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惟聲請人嗣仍再以甲○○及丙○○為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再分別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另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本於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二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綜上可知,聲請人前揭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僅供相對人甲○○損害之擔保,而不及於相對人丙○○,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變換提存物,即無違誤;而聲請人再本於該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向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變換提存物,亦非無提存原因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之提存,即不符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甚明。末查,聲請人業已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或終結,復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晶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