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夏詩閔
夏雲色 相對人 夏魏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66,245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台幣766,24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8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業於110年6月7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至此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積欠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嗣經聲請人110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10年8月16日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7月30日知悉,迄今已滿21日,提出提存書、108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2號、108年度存字第1949號、108年度訴字第3539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並經民事執行處將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通知相對人領取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