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 林志忠 間就本院97年聲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9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略以:本院97年8月27日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有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等違背法令情形,實難心服,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與林志忠間就本院97年聲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9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以97年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97年6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8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異議人上開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異議人對之提起異議,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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