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5月30日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債務事件開庭中雙方做言詞辯論所發生的語言爭執(閩南語你就蕃以及國語屁)。但是聲請人發現新事證,有第三人廠商(證人)替聲請人代工試模射出燈座,發現燈座(證物)是尺寸不合要求,是損壞的,無法生產組合成品,以致聲請人無法使用謀利,又相對人拒絕修復,並且已經提出民事再審(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可資證明,又前述再審結果若有利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證實將無債務糾葛,未來將證實相對人當初在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債務事件開庭中,是做虛偽陳述之犯行,而且將面臨誣告罪之成立,這是有前因後果互相關係的案件,假若相對人無做偽證及誣告罪嫌行為,聲請人何有債務官司發生?聲請人會在法庭做言詞辯論嗎?以上原因,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以及預見未來相對人將涉嫌觸犯偽證及誣告罪成立,致未及時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上述因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定有明文。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與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相關之證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徵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毋庸命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羅惠雯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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