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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