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100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2年8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楊何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事實於10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查獲前,被害人 盧姵光 雖已報案,但該時尚不知何人所為,而該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警方借提出外查案時,被告主動告知該次竊盜犯行,並帶領警方至彰化市彰化客運停車場內尋獲該失竊之機車乙節,有被害人盧沛光警詢筆錄(偵卷第7-8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2年8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方查獲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就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毫無悔意且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機車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帶同警員取回贓車,且歸還予被害人盧姵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楊何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堯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入住設址彰化縣溪湖鎮地○路000號7樓之「富豪旅社」713號房,嗣於翌(16)日下午5時許,楊何堯準備退房而前去上開旅社櫃檯處時,見櫃檯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手將身體撐高並趴在櫃檯上,再將手伸入櫃檯內,打開櫃檯抽屜翻找財物,以此方式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180元,及上開旅社櫃檯人員 陳淑華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二、楊何堯於102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步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處,見盧姵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該鑰匙遭楊何堯丟棄而滅失)開啟機車電門將之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再任意將之棄置於彰化市彰化客運車站停車場內。
三、案經陳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何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華、被害人盧姵光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5幀、「富豪旅社」櫃檯監視器光碟1片,及前開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