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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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午○○
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丑○○
乙○○己○○卯○○子○○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被告甲○○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辰○○住屏東縣○○鄉○○村○○路23之2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同上被告辛○○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庚○○住同上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三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⑵部分面積五千一百二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⑷部分面積五千0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⑸部分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⑹部分面積五千七百五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⑺部分面積五千零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⑻部分面積五千四百七十四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⑼部分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⑽部分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11)部分面積三千四百八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12)部分面積九百四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⑶部分面積一千0八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被告己○○應各給付被告未○○、原告戊○○○、被告子○○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給付被告丙○○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被告丑○○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給付被告卯○○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給付被告甲○○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給付被告辰○○貳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給付壬○○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給付辛○○、庚○○各新臺幣各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四五00、被告丙○○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五八00、被告丑○○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五三00、被告乙○○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四一七0、被告己○○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五000、被告卯○○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一000、被告子○○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四五00、被告甲○○負擔四九八六三分分之六一00、被告辰○○負擔四九八六三分之三六九三、被告壬○○、辛○○、庚○○均各負擔一四九五八九分之五三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面積48,587.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9863分之4500、被告未○○為49863分之4500、被告丙○○為49863分之5800、被告丑○○為49863分之5300、被告乙○○為49863分之4170、被告己○○為49863分之5000、被告卯○○為49863分之100
0、被告子○○為49863分之4500、被告甲○○為49863分之6100、被告辰○○為49863分之3693、被告壬○○、辛○○、庚○○均各為149589分之5300。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作使用,除南面在現況圖編號10相對應的位置,柏油路面寬約
6.7米。至系爭土地北面,現況只有泥土的魚塭之岸牆,屬於田埂路之情形,系爭土地南面臨8.7公尺寬之產業道路,未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或第3條規定得興建農舍或規劃為休閒農場使用之時,未來道路兩側尚需裝設排水灌溉溝渠故有留設至少面寬8公尺之需要,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分割方法同意採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14日屏里地二字第0990000377號函所附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共有道路仍維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6日屏里地二字第0980004572號函所附之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
3位置所示之8公尺及4公尺之寬度,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5、被告未○○分得編號10、被告丙○○分得編號8、被告丑○○分得編號4、被告乙○○分得編號1、被告己○○分得編號2、被告卯○○分得編號12、被告子○○分得編號9、被告甲○○分得編號6、被告辰○○分得編號11、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分得編號7,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未○○、乙○○、己○○、丙○○、子○○、甲○○、壬○○、辛○○、庚○○部分:
⒈被告未○○:
現況搭網種植蔬菜和花卉,使用面積比應有部分少,伊希望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所留道路無須共有,因為當初購買之時,即是在現況位置,共有人所買現況位置價格均不相同,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均不同意,如採附圖一所留通行道路過寬,附圖二方案伊減少分配面積過多,顯不合理。⒉被告乙○○:使用現況為種植檳榔樹,伊希望路的寬度是兩
台農用的貨車可以通過即能留六米寬道路,且因伊目前使用土地的尾端,現鄰地填高無法排水所以伊需要水溝,以便可以排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⒊被告己○○:伊希望按照使用位置分割給伊,共有道路上如
果有損害到水井的部分,伊不願意留作道路,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⒋被告丙○○則以:
分割方法同意採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屏里地二字第0990000377號函所附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共有道路之原8公尺部分面寬縮減為5公尺,原4公尺部分縮減為2.5公尺。道路減縮後增加面積則平均取配各共有人。原告分得編號乙、被告未○○分得編號庚、被告丙○○分得編號戊、被告丑○○分得編號甲、被告乙○○分得編號子、被告己○○分得編號丑、被告卯○○分得編號壬、被告子○○分得編號己、被告甲○○分得編號丙、被告辰○○分得編號辛、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分得編號丁。
⒌被告子○○:現況是種植香蕉,現出租給第三人。共有人所
買現況位置價格均不相同,不論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均不同意,如採附圖一所留通行道路過寬,附圖二方案伊減少分配面積過多,顯不合理⒍被告甲○○:現況是種植棗子,伊希望道路可以留小貨車可
以過,希望兩輛車可以交會的通行的寬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⒎被告壬○○、辛○○、庚○○3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被
告壬○○現況種植綠肥的植物,伊希望留兩台小貨車可以交會通行的寬度的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卯○○、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略稱:
⒈被告卯○○:使用現況為種植蔬菜,同意原告之分割意見。
⒉被告辰○○:搭網種植花卉,不同意共有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使用位置原是當初所買受位置使用迄今。
㈢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除丑○○外之其餘被告並於本院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現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1頁),除被告丑○○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據使用現況位置分割,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該如何分割始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均是農田,系爭土地北面有泥土之魚塭
岸牆,屬田埂路狀態,依據原告在場稱往北行走約200公尺可接屏東縣○○鄉○○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49、95
0地號土地鄰近泥土道路之路邊各有抽水馬達1座,在場之第三人即同段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郭清美 在場稱說:未來同意提供其所有該地號土地之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之一半面積,架設溝渠如需移動伊之水井,願意配合移動水井等語;另同段9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 吳淑琦 之代理人 張坤鄉 在場稱說:同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未來同意提供通行道路一半之面積供作道路,並願意配合移動水井等語,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為原告使用位置、被告未○○現況使用編號⑽位置,被告丙○○使用編號⑻位置,被告丑○○使用編號⑷位置,被告乙○○使用編號⑴位置,被告己○○使用編號⑵位置,被告卯○○使用編號(12)位置,被告子○○使用編號⑼位置,被告甲○○使用編號⑹位置,被告辰○○使用編號(11)位置,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庚○○共同使用編號⑺位置,均做農作使用,系爭土地僅南面有一寬約6.7公尺(經現場丈量)之產業道路與外聯絡,現況僅面臨該道路之被告卯○○、辰○○、未○○、子○○、丙○○等人無通行障礙問題,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及使用位置未臨該路之被告丑○○、甲○○、壬○○、辛○○、庚○○、乙○○、己○○等人現均無適當道路與外聯絡,均是依賴現有田埂路連接南面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乙○○、己○○之使用位置上現各架設水井各一座,渠等希望分配時可以不用移動該水井等情,業經本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通行面積占用系爭土地較少,但所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使用位置差距較大,且如依該方案部分共有人所分面積與原應分配面積減少甚多,顯不符公平原則;而附圖一之通行道路面寬南面前半雖達8公尺,但除少數有道路可通行之共有人即被告卯○○、辰○○、未○○、子○○、丙○○持反對意見外,原告與其餘被告甲○○、壬○○、辛○○、庚○○、乙○○、己○○等人均同意留設8公尺之寬度,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本有明文,亦即如因同筆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土地成為袋地者,僅得請求通行原同筆土地他共有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並無須支付償金,參照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如不預留附圖一所示編號⑶之通行道路,未來分割後,分配裡地之他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甲○○、壬○○、辛○○、庚○○、乙○○、己○○、丑○○均僅得請求利用被告卯○○、辰○○、未○○、子○○、 李建 所分位置對外通行,故倘未留設該通行道路,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最佳分割方法,蓋可預見將來共有人間勢將因通行權問題而需另行訴訟解決;反之採用預留通行道路以及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是較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法,蓋以分在裡地之他共有人依法本得無償使用他共有人之土地通行,且分配面鄰道路之人一向以來使用臨路之位置,未分割前已享有較他共有人更多之利益,如通行道路無須共同負擔之,除有悖前揭法條規定精神外,與公平原則亦未相當,故本院斟酌上述使用分割現況,及未來裡地共有人灌溉排水並通行需要等情狀,認原告及其餘被告甲○○等人所主張採面寬8公尺之通行範圍尚屬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㈡又系爭土地因遷就現況位置分割緣故,致部分共有人所受分
配之面積相較於應分配面積有不足或增加,其中僅被告己○○分配後增加361.53平方公尺,依法應以金錢補償其餘減少面積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原告戊○○○、被告子○○均各減少39.98平方公尺,被告丙○○減少51.53平方公尺,被告丑○○減少47.09平方公尺,被告卯○○減少8.88平方公尺,被告甲○○減少54.19平方公尺,被告辰○○減少
32.81平方公尺,被告壬○○減少15.69平方公尺、被告庚○○、辛○○均各減少15.7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同意補償價格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提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定補償金基準認無不妥適之處,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乃以該公告現值加4成後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以644元計算補償之金額,故被告己○○應補償被告未○○、原告戊○○○、被告子○○各25,747元,丙○○33,185元,被告丑○○30,326元,被告卯○○5,719元,被告甲○○34,898元,被告辰○○21,130元,被告壬○○10,104元,被告庚○○、辛○○均各10,111元。
㈢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訴請裁判分割,
如果耕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法院可否判決就該地面積少於0.25公頃之部分,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供作通行道路?就文義解釋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第824條之1第3項參照),若非如此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且共有人另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無違,是法院自無不許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酌。故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之土地,未來擬做道路與排水之目的用途,故共有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參酌上述意見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
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及如附表所示可分配面積等一切情狀,認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捕償金額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並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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