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姍
巫信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離婚;丙○○與乙○○為同事,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而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王○○(真實姓名詳卷),甲○○得知王○○之血型為AB型,與自己之血型O型及丙○○之血型A型均不相符,始察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係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為要件。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丙○○在100年11月間即已對告訴人甲○○說小孩是被告乙○○的等語,惟告訴人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知道被告丙○○、乙○○走得很近,被告丙○○說想要離婚,有跟其提到她有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但其忘記是什麼時候說的等語。則尚難確認被告二人係何時向告訴人坦承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又縱然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供稱二人有性交行為,然被告二人所述究為事實,或僅係為與告訴人離婚之手段,告訴人無從得知,告訴人既未掌握何確實證據,自無從提出通姦罪之告訴。是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被告丙○○生下小孩王○○後,發現王○○並非自己親生,始確認被告丙○○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進而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本件告訴,自不得謂告訴人有何告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捐血資料、王○○之出生證明書、被告丙○○之產前檢驗報告單、王○○之血液檢驗報告單、戶口名簿各1紙以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本案犯行,有害於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圓滿,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一│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寶華商務旅館│├──┼────────────┼─────────────┤│二│王○○出生日即101年7月│在彰化縣或臺中市之某汽車旅│││17日往前回算39週又3天│館│├──┼────────────┼─────────────┤│三│101年2月間之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東││││園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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