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告光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日商IVT株式會社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卷附之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株式會社簽訂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約定:「ShouldanydisputeariseoutofthisPurchaseOrder...isfiled
alawsuit,suchdisputeshallbeexclusivelysettle
dbyTaiwanTaipeiDistrictCourt.(若有因本訂購單所引起之任何爭議…經提起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被告與訴外人日商IVT株式會社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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