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鍾育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亦為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4.2公里處,係屬新北市石碇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件裁決書、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路網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