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蓬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CY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就同一案件先前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蓬興前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RJ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舉發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交通違規事由,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交通違規事由,於100年1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CY984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日即已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將全案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受理後,業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17日北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相關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2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4月19日板院輔刑若100交聲392字第023301號函附卷可稽。今異議人就同一處分,再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屬重複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