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白永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白永正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而量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經此教訓,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而其經濟狀況不好,無力繳納罰金。身體原本就欠佳,本案酒駕摔傷後變得更糟,無法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請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查被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案發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此可參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乙診字第○九九○三二六○四六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且有一定年紀。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其近二年財產所得資料後查知,其仍有土地資產及投資等收入(保護個人隱私,不詳列),雖非富有,但應勉能自持,且不至於因繳納罰金(是否可以分期繳納乃執行檢察官權責)即無以生活。而酒醉駕駛,乃極其危險之行為,除可能危害自身安全,使親友家人承受傷痛外,甚至不亞於持槍、持刀殺傷人群。被告既然在本案事發之前就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病症,更應謹慎行止,竟仍為酒醉駕駛行為。故本院應予適當之懲處,以使其警惕,並達保護被告,避免將來再犯,徒留不可挽回遺憾之結果。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