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張馬橘英
張雲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聲請人 張雲鎮
張瑋琪 上列聲請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張馬橘英對於本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駁回其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及同案號移轉管轄之確定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張馬橘英及聲請人張雲凱對於本院同案號駁回其以台糖公司及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空軍第
427戰術戰鬥機聯隊)為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當之理由,對於第1號、第2號、第
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張雲凱非第1號、第2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張雲鎮、張瑋琪非第1號、第2號、第3號裁定之當事人,乃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