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王信雄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郭俐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原所有或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第一
七五九、一七六0、一七六三、一七六四地號土地(後合併為同段第一七五九地號),及臺南市○○區○○○段頂寮小段第九九一、一二八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元、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為條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聲請人欲以一千五百萬元標回前揭土地,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委託被告郭俐俐代為籌措資金並處理向法院投標事宜,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乃指示案外人即被告之妹 郭馨文 陪同聲請人及聲請人友人 趙乾元 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案外人 黃中宏 、 黃中良 名義繳納投標保證金及辦理投標事宜,並以一千五百萬元得標,前揭土地於繳清價金後過戶登記予黃中宏、黃中良二人,並由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聲請人另行籌措資金並向被告要求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時,竟遭被告以無委託代標契約為由拒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本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旋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等條文之相關規定,委任契約並不以受有報酬為要件,依照相關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俐俐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且委任契約已生效,雙方當受此委任關係之拘束,原處分未查,遽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託代標契約存在,其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嚴重違法。(二)受任人即被告郭俐俐基於協助代為投標之需要,協助調度現金,聲請人因此交付利息支票(此支票確實交付予被告,且有未兌現紀錄以為依據),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說明、證明委任關係存在,否則聲請人為何須交付利息支票於被告?(三)再者,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並不以有約定或交付報酬為前提,原處分書卻以「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一委任代標契約,然查被告辯稱:投標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三個月之利息為二十萬七千元,係伊代告訴人先行墊付與 王麗雪 等語…」,以告訴人未能確實給付利息,遽為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顯然與前述民法規定之認定不符。(四)證人 劉文洲 就委任過程之細節,因參與其中而知之甚詳,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劉文洲,惟未為原偵查檢察官允許,此部分亦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無法令人折服。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而被告郭俐俐則堅詞否認,辯稱:伊僅承諾要為聲請人找金主,也確實找了案外人王麗雪,並以利息二分半為條件借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但沒有承諾要為聲請人代標前揭土地,且聲請人一直沒有支付借款利息,係伊代為向王麗雪支付,聲請人一直到九十九年三月底才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稱用以支付投標保證金三個月利息,但伊屆期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伊在投標當日要郭馨文陪聲請人前往之因,係因若聲請人未得標,需由其所信任之郭馨文取回金主之投標保證金支票,伊沒有背信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查:
(一)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有委託被告調用資金代標系爭土地,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別人介紹,我只有口頭委託被告幫我代標土地,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當初委任被告代標土地時,也沒有講到押標金利息的錢,當時只是先標而已,且未陳稱有與被告約定委任報酬。而民法雖並未規定民事委任契約需以書面契約及約定支付報酬為成立要件,然聲請人係前往被告任職之東陽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洽談,顯然被告係以從事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業,且聲請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熟稔情誼,而聲請人於其所指稱之委託時間即九十九年一月間並無任何足夠資金可標購系爭土地,此種委託代標土地之勞務給付契約,困難度顯高於已自備全部或部分資金、指定登記名義人,單純代為向法院辦理投標事宜之委任投標契約,故以被告身為專業代書事務所人員,若受委任辦理土地投標,且委任人並無足夠資金之情形下,就各項勞務給付內容、辦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之給付、標購土地資金來源各等項,應會有相當之慣常書面契約以及收費標準,豈會全無書面契約且不收取任何報酬,即願意接受聲請人之口頭委任?是聲請人所陳實與一般全無資金情形下,委任他人處理代標土地事務之常情有違。再者,聲請人雖以證人趙乾元之證述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託代標土地契約存在,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交付一紙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支票給被告,當時我跟趙乾元一起去,該支票事後沒有人提領,支票是要付給金主所出三個月利息云云,然證人趙乾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信雄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郭代書的事務所,王信雄在場開一千五百萬元金額的支票給被告,我不知道是誰的票,但是王信雄當場寫給被告等語,是證人趙乾元證述之情節顯與聲請人指述內容互有矛盾,且被告亦否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聲請人前往被告任職之代書事務所時,有交付任何支票與被告,自難以證人趙乾元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代購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復以被告之妹郭馨文有共同前往投標而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代標土地契約存在,惟證人郭馨文就其當日前往法院之緣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王信雄請我寫標單,我就拿空白標單幫他寫,這是臨時的,寫完後,我姊有交給我一張台支,說要標這筆土地,所以不可以交給別人拿,如果沒有標到的話,就要把台支拿回去等語,故依證人郭馨文之證述可知,證人陪同聲請人前往投標之原因,係為處理投標保證金款項事宜,核與被告辯稱:因投標前有向金主借款投標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如果沒有標到要將票還給金主,因為不知道王信雄標不標得到,錢是我向金主借的等語互核相符,且本件系爭土地之投標保證金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非屬小額款項,而聲請人與被告於前揭土地拍賣之前並非熟識,是以被告僅信任其妹郭馨文,並要求郭馨文親自處理向金主借款之投標金款項事宜,而非將保證金支票直接交予聲請人處理,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能據此認定有委託代標契約存在。況聲請人於警詢陳稱:事前被告有問我要標多少錢,我決定標一千五百萬元,投標當日其亦有共同前往投標等語,然若如聲請人所稱已委託被告處理代標事宜,聲請人又何需自行到場?是被告辯稱與聲請人間無委任代標契約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聲請人復以被告基於協助代為投標之需要,協助調度現金,聲請人因此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二十萬七千元支票一紙與被告,認以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說明、證明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就其收受聲請人交付面額二十萬七千元支票一紙(該支票嗣後跳票未兌現)原因,陳稱:投標前有向金主借要交給法院的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當時跟被告約定投標當天要先支付這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的利息,跟金主是約定三個月,一個月利息二分半,投標當天王信雄說利息過幾天會給我,利息是我先付給金主王麗雪,但是王信雄一直都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才收到這張二十萬七千元支票等語。則聲請人交付之面額二十萬七千元,係為支付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押標金借款,以月息二分半計算、總計三個月之借款利息,而聲請人提出支票交與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或聲請人與金主王麗雪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代標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四)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委託代標土地關係存在,已顯有疑義,業如前述。而本件投標系爭土地之資金,均非來自聲請人,其中投標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係由金主王麗雪所提供,應於借款時交與王麗雪之利息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麗雪偵查中證述情詞相符,證人王麗雪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在我兒子黃中宏、黃中良名下,拍賣標金是我出的,我算是金主,是郭俐俐在標土地前一天來找我,說有人標土地要借款,我有同意,當時我先開一張台支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元當押標金,約定利息是二分半,對方總共要借一千五百萬元,郭俐俐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有拿三個月利息給我,她是拿現金二十萬七千元,這是押標金三個月的利息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對帳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就系爭土地投標保證金之三個月利息,係被告交付與貸款人王麗雪。再者,聲請人所交與被告,欲用以支付前揭押標金借款之二十萬七千元支票一紙,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且屆期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退票,此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雖指訴有委任被告代為借款並代為投標,惟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投標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從未支付被告或證人王麗雪任何借款本金與利息。又系爭土地以王麗雪之子黃中良、黃中宏名義標得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黃中良、黃中宏名義繳清餘款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元,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臨時收據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查,而上開土地價金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償還與證人王麗雪後,再行移轉登記與郭宗泰一情,業據證人王麗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及押標金利息二十萬七千元,均係由被告向貸與人王麗雪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未支付押標金利息亦未支付借款本金,即堪認定。則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託代標土地關係存在,然依前述,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則被告因投標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被告向金主王麗雪借款,而聲請人遲未提出買賣價金,所提示用以支付押標金利息之支票又遭退票,被告為避免自身損害擴大始另行籌措資金繳清款項,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罪故意。
(五)另聲請意旨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傳喚證人劉文洲,偵查不完備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傳喚劉文洲僅為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契約,惟如前所述,縱能證明雙方確存有委任契約,然該證人就被告有何具體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背信之行為一節,並無證明之關聯性,縱加以傳喚到庭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劉文洲自無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偵查不完備應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代標土地委任關係存在,且縱使聲請人主張與被告有代標土地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真,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