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揚斌原名羅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揚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KENWOOD車用無線電壹台、ADI手持無線電含充電座壹組、NOVA手持無線電貳支、NOVA座充壹組、警用無線電頻率編碼貳張、警用無線電編碼電話簿筆記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羅揚斌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情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KENWOOD車用無線電1台、AD
I手持無線電含充電座1組、NOVA手持無線電2支、NOVA座充1組,均係違反本案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警用無線電頻率編碼2張、警用無線電編碼電話簿筆記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規定: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