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寶桂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寶桂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陳王寶桂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魏李秀和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先後張貼妨害名譽之文字,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在桃園縣桃園市
虎頭山公園管理所大門口廣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