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邱顯明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鄉○○街與中華街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 巫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繪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等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巫慧君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顯明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慧君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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