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宇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詎竟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考量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