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北角齊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2樓全部
(門牌號碼包括12樓之1至之5,下稱系爭建物),即北角齊天大樓頂樓之所有人,詎被告北角齊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85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屋頂以每年15萬元、35萬元、或45萬元租金代價,出租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另經成立和解)設置廣告看板,已侵害原告就該屋頂之1/3使用權利。因管委會自85年11月起即擅自出租系爭建物屋頂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即85年間租金15萬元、86年至91年9月1日租金共175萬元、91年9月1日起迄94年10月31日共13
5萬元,乃受有其中1/3,計108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管委會返還上開利益中40萬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陳述:原告確為系爭建物頂樓所有人,依目前大廈慣例,
頂樓住戶就屋頂有1/3之使用權。因被告前主任委員丙○○將屋頂出租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設置廣告看板後,已收受租金,而未給付租金與原告,故對原告請求應給付租金中之4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之屋頂出租所得租金中之4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係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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