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府行救字第0990054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895及939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十字第9045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丁○○武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253,710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額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96年11月16日投埔稅一字第096101192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復於98年11月11日再次申請依拍定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被告以98年11月26日投埔稅一字第098101342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均為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行政行為之事項,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適用法規有錯誤,原告為債權人,為自己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有權利申請被告作成免稅及退稅之行政處分,本件前次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體理由為論斷,而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判決基礎,依無既判力,僅有形式拘束力,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本判決意見就 陳振華 原所有被拍賣農地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95及939地號2筆,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三、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判決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經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訴外人丙○○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十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丁○○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253,710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6年11月15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函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額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以96年11月16日投埔稅一字第096101192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於98年11月11日再次就系爭土地申請依拍定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98年11月26日投埔稅一字第098101342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原告本件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稅,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已如前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其訴訟標的既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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