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奕禮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輔佐人 宋宜蓁 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奕禮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奕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其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2月4日發布通緝;②因強制性交、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04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31日併案通緝;④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2月18日併案通緝。顯見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且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若該等罪名確定,被告將來亦將面對相當之刑期,其選擇逃匿以規避本案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母親同住,若被告有打零工之情形,亦可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情,經核尚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