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1日14時10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村000○0號前,見 黃嘉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所,趁四下無人之際,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前開汽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黃嘉偉所有置於車內之香菸2包、折疊傘2把、老花眼鏡1副、淺藍色零錢包1個、測速照相偵測器1個、黑色小手電筒1個(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離去。黃嘉偉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張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緯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張金成因另涉他案通緝而遭逮捕,並自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色手電筒1支(已返還黃嘉偉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且所竊財物業經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僅餘前開手電筒財物供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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