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芳與 章臣慶 為朋友, 李品季 (綽號「 英仔 」)則為章臣慶之女友,盧裕芳因不滿章臣慶時常駕車外出,未在家陪伴李品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前,持備用鑰匙開啟章臣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駕駛車門後,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盧裕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郭淵清 住處前時,因閃避路人,而失控衝撞郭淵清上址住處並擦撞正於該住處1樓休息之郭淵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章臣慶),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裕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4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之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