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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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俊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父母年邁,希望可以回去侍奉雙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揭重罪羈押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羈押事由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邱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其復有數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惟經本院加以訊問,尚且否認此情,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另衡以被告自述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無力提出擔保金等情事,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至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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