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孫發
駱清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孫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駱清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孫發、駱清珍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傅孫前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駱清珍前已有數次賭博案件,於101年間復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均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見105年度偵字第15003號偵卷第5、8頁調查筆錄及第32、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傅孫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清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孫發及駱清珍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16時20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公園旁小路附近,持象棋為賭具,以一般暗棋玩法為規則,單局勝者可向輸者索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且輸者可在下一局先翻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孫發及駱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