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30日17時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為由賭客圈選2組、3組、4組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即分別賠付5,700元、57,000元、75,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黃淑敏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0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當場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本及賭資675元,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簽注單1本及現金675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月30日17時許起,迄105年2月2日19時5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簽注單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675元,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