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軍法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經該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ООО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又曾因擄人勒贖及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О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甫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居所,向綽號「黑士」之 莊士吉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四時許,經警獲報後於前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九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土制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一二七О八О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審酌被告前有軍法搶奪罪之前科紀錄,現又因擄人勒贖及盜匪案件假釋中,不知警惕,復犯本罪,惟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僅約五日即遭警查獲,並未持以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係屬違禁物,縱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九顆,因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尚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