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四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
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942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17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6年12月26日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
7年1月3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助速字第71號扣押命令,禁止
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迪化
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並於107年3月15日核發士院彩107司執助速字第71號執行命
令,命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遠郵局
之存款債權145,212元,應支付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
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
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原得受償之前揭債權本息總額按
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
簡程度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如附表)。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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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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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45,212×5%×(2+10/12)=2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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