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陳昭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前3個月依年息3%計付,
自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
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22,15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安泰銀行迭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原告。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