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進吉前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本
院以106年毒聲字第8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7月20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3
日,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8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告許進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進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許為警 採集其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1.
3個月內之某日晚上10、11時許,在金門縣○○鄉○○村○
○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
,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1.3個月內曾
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之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4760pg/mg)、安非他命(735pg/mg)
陽性反應,結果判定被告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
1.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7年1月
30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0-000)
及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