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參支、火藥壹罐(不含底火四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為他人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不詳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澎風」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四十二顆(其中三十顆具殺傷力,另十二顆不具殺傷力,於送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竣而滅失)、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一罐後,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前揭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一顆(其中二十九顆具殺傷力,另十二顆不具殺傷力,於送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竣而滅失)、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 謝在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時,因謝在壽駕車超速為警攔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前未搜獲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送鑑定時試射完竣而滅失)、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一罐。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一罐。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
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
住處查獲前揭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九顆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違反犯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犯行,與該案犯行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繫屬本院併予審究。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火藥一罐,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