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二六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永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其
中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