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瞭解正確之法律觀念,教導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必要之幫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