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共計十年,分二十期清償,第一至六期只清償利息,嗣後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依契約約定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二)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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