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人推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小額程序之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主要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黃志端 )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明知黃志端已無資力,仍惡意收受該票據,顯係共同詐欺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陳述被上訴人明知黃志端無資力,仍惡意收受該票據等語。惟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僅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既僅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見上訴人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許佩如~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