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素燕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連帶保證借款人 溫雪雲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期間十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十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拍賣擔保物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共分配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外,尚不足一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