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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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因經營水果生意失敗,債台高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斗六市鎮○路○○○號,見甲○○所經營之「利昌水果行」招牌上有電話號碼,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該電話向甲○○之妻子 陳秀春 恐嚇稱: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要問那麼多,一小時後會再打電話來要錢,言畢即掛斷電話,使陳秀春因而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斗六市○○街上,見「 鮑金秀 兒童心算」招牌上有電話號碼,即撥打該電話,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恫稱:借十萬元,事情處理好後會還你,不然小孩子顧好等將加以惡害之話語,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向附近派出所報案,並依警方指示將款項放置約定地點,在丙○○於取款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恐嚇取款地點現場照片四幀、現場圖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窘困,心生貪念,錯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被害人當庭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