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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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上訴人 陳家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家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就第一審量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為爭執,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猶以:第一審量刑未審酌上訴人僅十九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並未牟利,且寄藏槍枝時間極短,未持以犯他罪,所生危害不大,又坦承犯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量刑過重,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審猶逕予駁回,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核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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