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人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七九九二、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家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蔡寶方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上開犯罪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敘明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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