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猶改,於99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酒後(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凌晨1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73號前,乃不慎撞上適自對向車道轉彎至其車道之由 施志昇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施志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腹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福居可預見施志昇應會因此次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照護施志昇,亦未協助將施志昇送醫及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陳文政 ,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6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福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志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15頁、第18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上被害人施志昇所騎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福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及協助救護被害人反而加速駛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751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所犯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