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99號
原告 許景聖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 分院
法定代理人 江國超
被告
兼訴訟
代理人 顏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代理被告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即被告顏小婷之職務,嗣被告顏小婷回原單位復職後,原告即結束其代理業務。又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而實務上人員異動時,多由設施機構之僱用人負責通報主管機關。而因被告醫院之僱用人即被告顏小婷未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以書面將原告異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原告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異動之義務,原告誤解法律,主張難以採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代理被告醫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即被告顏小婷之職務,嗣被告顏小婷回原單位復職後,原告即結束其代理業務。嗣後因原告異動未通報主管主管機關備查,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以6萬元罰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行政庭109年簡字第27號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28條第2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28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44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42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第5條規定:「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15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該規定可知原告職務異動時,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異動之義務,僅於被告醫院已先行通報之狀況下,原告方能免其義務。若原告違反此一義務,被告醫院復未通報,則依廢清法第58條可處原告6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廢清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可處被告醫院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申言之,原告職務異動時,
兩造均負有通報義務,惟其各自之處罰依據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實務上均由被告醫院通報之情,顯然係被告醫院為避免自身違反廢清法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申報,而非為免原告違反第58條之規定而為申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報,違反後契約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無可採。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與被告醫院或顏小婷間確實已達成由被告顏小婷負責通報之協議,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因異動未通報主管機關,因而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處以6萬元罰鍰受有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