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91號
原告 葉永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俊益 、 周宸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提出記載以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3份(應附證據),以利本院送達:
(一)訴之聲明:各請求被告曾俊益、周宸駿(下合稱曾俊益2人)賠償金額各若干。
(二)事實及理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詳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後兩次車禍各受損之部分為何。
(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曾俊益2人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若欲主張曾俊益2人應連帶賠償,並應記載主張曾俊益2人應各自對前後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及依據。
(四)請求調查之證據。
三、提出分列前、後兩次車禍各應修復部位之估價單(並應分列工資及零件,若未分列,本院即將之全部列為零件,並予以折舊)。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