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100年度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99年10月9日夜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412之7號2樓「伊森咖啡店」內,與 施富強 因為交易遊戲紙牌產生口角爭執,楊文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施富強,施富強見狀即以手抵擋,因此受有右肘擦傷3×2公分及挫傷之傷害。嗣經施富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施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豪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跟告訴人施富強發生拉扯,告訴人離開下樓梯時有跌倒,告訴人手肘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腳踹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手抵擋後,右手肘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然告訴人所指與被告因為口角爭執,遭被告以腳踹的傷害行為乙節,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廖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看到施富強跟楊文豪起口角,口角內容應該就是他們交易糾紛的事情,被告先叫告訴人還東西,告訴人沒有講話,被告就拿他喝的飲料往告訴人身上砸…問告訴人還不還,告訴人還是沒有講話,被告就開始拉扯告訴人,用腳踹了告訴人一腳等語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動手拉扯,可見被告為此氣憤難平,其不僅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再者,依被告所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下樓離去還跌倒等語,則若非告訴人受到不法傷害的攻擊行為,當不致如此狼狽的逃離。綜此,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的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又被告雖以在場友人 李麒偉 為證,欲證明其並無腳踹告訴人的傷害行為,然依證人李麒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他們在最旁邊,伊是背對著他們,伊只聽到他們有口角,這件事情很突然,伊沒有想到事情會發展成這個樣子,伊轉過頭去看的時候,伊就看到施富強往下面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你都是背對著他們,直到你轉過頭去看時,就是看到這個爭執結束,告訴人要往下走,被告手有拉住告訴人?)對等語,顯見證人李麒偉並未見聞該爭執過程,是證人李麒偉的證述,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為傷害告訴人的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年紀尚輕,應係一時情緒憤激短於思慮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